孕妇车祸身亡 刑法如何保护胎儿权益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

 

  一、基本案情 

  201111261020分许,李某驾驶鄂S73778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压缩式垃圾车,沿舒城县城关镇城区桃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舒怡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右侧孔某驾驶的皖NWQ810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皖NWQ81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被碾压当场死亡,王某腹中胎儿被挤压出王某体外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122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1]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争议问题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查起诉中对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异议,但认定“李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还是三人死亡”却产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起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从出生的那刻起便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便享有生命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本案中,王某腹中的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是受法律保护的独立的个体——婴儿,法医尸检报告结论是婴儿系车辆碾压造成颅内出血和内脏损伤以及脱离母体发生呼吸窘迫综合症最终导致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认定胎儿死亡与李某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李某应对婴儿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即李某交通肇事致王某、孔某、婴儿三人死亡。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满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素。本案中,李某的肇事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从王某腹中被挤压出体外时,根据民法的规定,胎儿并不属于法律上的人,因而并不存在胎儿人身权这一犯罪客体,只能理解为是对母体人身权的侵害。由于构成要件的缺乏,李某肇事行为和婴儿死亡虽有因果关系,但实施侵害行为时婴儿尚不存在,也就无需对婴儿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三、法理评析 

  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由此引发出对胎儿刑法保护问题的思考。笔者试着作一些探讨,以抛砖引玉。车辆碾压对象是母体,母体腹中的胎儿不是“人”,因此李某无需对胎儿的侵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婴儿虽是“人”,但李某并未对其实施侵害行为,李某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婴儿颅内出血、内脏损伤以及呼吸窘迫的症状不是与生俱来,其死亡却无侵权主体,显然于情于理于法不合。 

  上述问题的产生根源不是刑法对婴儿的权利不予保护,而是对胎儿的权利未予认可,我国刑法在胎儿保护方面,仅有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以及“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等间接保护。随着生物科学和医学技术的发展,因药物、化学物品以及放射性物质等作用,故意、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致使胎儿造成畸形或脑障碍或死亡的案件如何处理?相比刑法,胎儿保护在民法领域却颇为重视。我国《继承法》中有“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有“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另外,民法理论上还有“延伸保护”原理,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了预留的合理空间。且不谈这些“特留份”、“预留权”的性质,也不谈胎儿的继承权、亲属抚恤金、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合乎法理,但其体现了民法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理念,体现了民法对胎儿生命权的认可。 

  现代科学已经证明胎儿是一个生命体,具有感觉、理解和学习能力,而且积极、敏锐,生命的生长从胎儿开始,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生命权作为一个自然的权利、绝对的权利不应由法律予以肯定或否定。因此,胎儿的权益应当得到肯定和全面的保护,必须从立法层面确认胎儿具有“人”的法律地位,将堕胎罪、杀婴罪等胎儿保护的罪名纳入刑法。重视胎儿的刑法保护将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而渐渐成熟与规范。 

   作者单位:安徽舒城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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