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诉龙某某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和返还土地纠纷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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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赖某某分别于1982年1月25日、2006年9月20日合法取得了广东省平远县自留山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1985年开通泗水圩镇至普滩公路期间,公路经过赖某某山林脚,将其林地分成上下片。70年代龙某某一家在平远县泗水镇普滩居住,1983年因开泗水圩镇至普滩公路移至现公路(原住房)上坎居住。赖某某因自留山内约0.6亩的土地与龙某某种植旱地作物的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1月,龙某某投诉至泗水镇政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林业、国土、司法及村委会干部成立联合调处工作小组,同月15日,在赖某某儿子家进行第一次调处,赖某某在场。2007年3月20日镇联合工作组再次进行调处,赖某某未到场,赖某某儿子与龙某某达成了调处协议。2008年3月12日,赖某某以其未委托其子为代表为由,主张调处协议无效,诉至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该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法院均认为: 2007年3月20日镇联合工作组再次进行调处时,赖某某之子作为代表与龙某某达成了调处协议,签协议时虽然赖某某未在场,但第一次调处时赖某某在场,赖某某不识字且年岁已高,故龙某某有理由相信赖某某之子有权代理赖某某签订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赖某某要求撤销其子与龙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调处协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赖某某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第一次调处时,虽赖某某与其子均在场,但赖某某并未授予其子处理该纠纷的代理权。赖某某不识字且年岁已高,不足以构成龙某某相信赖某某之子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第二次调处时,龙某某在明知该争议林地权利人不是赖某某之子、权利人赖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赖某某之子签订协议取得该争议林地使用权,应认定不善意。因此,赖某某之子在与龙某某的达成调处协议上签字这一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为无权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无权代理行为的规定,在被代理人赖某某对其子在调处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龙某某与赖某某之子签订的调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据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进行了改判。

  【案例点评】本案主要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的问题。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与价值

  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使民事主体得以摆脱事必躬亲的沉重负担,让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并由本人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之所以能以本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并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本人,其正当依据在于本人对代理人授予了代理权限。因此,在缺乏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如果本人拒绝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则此种行为仅对代理人和相对人发生效力,而不对本人发生效力,这便是典型意义上的无权代理。然而很多时候,无权代理的过错在于代理人一方,相对人对于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的事实既无认识也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相对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不仅是对相对人的不公平,更是对交易秩序的破坏。表见代理正是在此种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即便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缺乏代理权限,本人也必须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制度之所以将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强加于”本人,其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维系代理制度。由于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外观上看来确实与有权代理无异;如果采用传统无权代理的法律制度,使本人无需承担责任,则此种结果是相对人在交易时完全无法预料和防止的。代理制度创建的初衷在于通过更细致的社会分工来促进交易,提高交易效率。然而如果法律不保护表见代理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相对人的利益,使相对人承受其始料不及的损失,则必然导致人们面对代理人时惶恐不安,不得不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去调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这不仅有违代理制度提高交易效率的初衷,更将导致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不信任。因此,表见代理制度实际上是促进了代理制度的良性发展。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表见代理在外观上看来与有权代理并无二异,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表见代理中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此处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本人自始至终未曾授予行为人代理权;二是本人曾经授予行为人代理权,但该代理权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之前已经消灭;三是本人确实授予行为人一定的代理权,但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并不在该代理权限范围之内。在行为人无代理权的前提下,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归属于本人的正当依据乃是法律的拟制效果——即法律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维系代理制度的考虑,在无权代理的基础上作出例外规定,使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

  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是表见代理区别于狭义无权代理的关键要件;如不存在此代理权外观,则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相对人无理由主张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此处的“客观”是就相对人而言的,即除了相对人自身因素以外的其他事实或者理由,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类型:一是本人的行为;由于本人的行为而产生代理权外观是表见代理的典型形式,此种行为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二是能体现代理权的因素;即行为人向相对人展示能够体现其具有代理权的某种因素,从而产生代理权的外观。如行为人持有本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空白合同书等。三是本人与行为人的特殊关系;如配偶关系、特定的雇佣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等,都有可能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权代理人。

  (三)须相对人为善意

  善意的相对人是表见代理制度的重要基础,如果不以相对人的善意为构成要件,则以保护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的表见代理制度将失去其正当性。相对人为善意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相对人必须对行为人无代理权的事实不知情,二是相对人必须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二者之间存在递进关系的。

  首先,应当考察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即考察相对人究竟是否了解行为人无代理权的事实。此处主要应该注意的地方在于考察的时间点是相对人与行为人为民事行为之时,如果相对人在当时并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事实,而是在之后才了解到这一事实,并不会对相对人善意主观态度的成立构成妨碍。如果相对人事前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仍与其签订合同,则可以断定相对人恶意的主观状态,不对其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而使其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只有确定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行为的当时并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才有必要考虑下一个问题,即相对人不知情的主观状态是否符合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表见代理制度在本人利益与相对人利益之间更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天平将无条件地倾向相对人一边,相对人只有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才能享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此处,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是指相对人应当在某种程度上审核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实践中,相对人应承担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会因为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相对人初次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相对人就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谨慎地审核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已有多次合作经历,则对相对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不会像前一种情况那么高,即使相对人未对行为人的代理权进行严格的审核,也可以认为相对人是善意的。此外,审核成本的高低也会影响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如果审核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成本很低,而相对人却没有对此进行审核,则其很可能未能达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反之,如果审核成本很高,则合理注意义务未必要求相对人进行此项审核。

  (四)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事实上,只有符合了这个条件,才需要考虑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问题。如果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相对人也具备善意的主观态度,但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却并未成立民事行为,则不会发生民事行为后果归属的问题,无须适用表见代理制度。[1]而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则该行为自始不对任何人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自然也不用考虑该行为对本人还是行为人发生效力的问题,同样无须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本案中,赖某某之子的行为虽然符合“行为人无代理权”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这两个构成要件,但却不符合另外两个构成要件。

  首先,本案事实中并不存在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在调处过程中,赖某某并未曾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向相对人龙某某表示其子具有代理权,其子也未曾出示任何能够体现其具有代理权的文件或者其他证明。仅凭赖某某不识字且年岁较高这一点并不能形成代理权外观。赖某某虽然年岁较高,但仍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调处协议只是将调处结果书面化,赖某某虽然不识字,看不懂调处协议,却不影响她参与调处过程、表达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赖某某之子参与第一次调处,充其量只是对赖某某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而并非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赖某某与龙某某进行调处。而赖某某与其子之间的母子关系也不能成为一个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因为本案中《调处协议》涉及的是赖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并不能随意适用家事表见代理的概念;而且涉及到土地不动产这样的重大个人财产,一个合理的人不会仅凭母子关系就相信赖某某之子具有代理权。

  其次,本案中的相对人龙某某不具备善意的主观状态。从案件事实我们可以推断龙某某在签订《调处协议》时应该知道赖某某之子不具有代理权,因为赖某某与其子都参与了第一次调处过程,但赖某某却从未表示其子是其代理人、具有代其签订调处协议的代理权。退一步,即便龙某某确实不知道赖某某之子不具有代理权,他也将由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要求。因为赖某某本人参与的第一次调处并未能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而她未参与的第二次调处中赖某某之子就与龙某某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调处协议》,这两次调处结果的转变有一定存疑之处,一个与龙某某处于相同地位的合理的人应当提出质疑并进一步确认:第二次调处能够顺利达成一致协议的原因是否恰恰在于权利人赖某某的缺席?而且,本案中龙某某核实赖某某之子是否具有代理权的成本很低,龙某某不仅认识赖某某,而且两家距离很近,龙某某完全可以轻易地向赖某某核实代理权问题,但他却未能尽到此注意义务。因此,龙某某的主观状态并非善意。

  三、表见代理的效力

  1 、对本人的效力

  表见代理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的对本人的法律效力应为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在行为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本人应受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约定的义务。而本人与行为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效力则体现为本人在对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就其承担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向行为人追偿,由行为人最终承担其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

  2 、对行为人的效力

  在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是处于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地位,本人在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若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由此可知,行为人对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间接地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如若相对人认为主张行为人代理行为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对自己更为有利时,行为人若不能证明其行为为表见代理则需对相对人直接地承担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3 、对相对人的效力

  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可以选择主张表见代理或者主张无权代理。可抛弃享受表见代理效力的地位,承认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为狭义无权代理,依民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2]对此也有学者指出,在法律制度模式的设置上,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则这种选择权的行使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一致的。[3]因此,在赋予相对人选择权的时候,这种选择权最终不能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有较大的偏差,所以,相对人的选择权应当是有所限制的。比如,在一次诉讼中,相对人只能行使一次选择权,不能同时行使两种选择权,且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相对人的选择权即消灭。

  本案中,由于赖某某之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与龙某某签订《调处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在赖某某未对该《调处协议》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调处协议》不对赖某某发生法律效力。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提抗机关: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例点评:王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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