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

作者:王锦秀  新闻来源: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中贷款欺诈的案件频频发生,犯罪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强,隐蔽性大,实施此类犯罪的行为人普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及金融机构业务规定,以其特有的高智能来对抗侦查机关对其犯罪行为的追诉,并呈现出罪与民事贷款纠纷难以界定的法律盲区,可见,此类犯罪案件发生后,由于取证难度较大,运用司法推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内心确信的判断标准不一,使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准确区分,定罪难度大成为了此类犯罪的特点之一。同时,实践中对于虚假陈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贷款欺诈行为对于金融信用和秩序的破坏也达到了可以入罪的程度,仅仅规定贷款诈骗罪显然不利于预防此类对金融秩序严重破坏的行为发生。 

  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时,国家对于贷款政策十分宽松,在公民及非国有单位无贷款主动性的条件下,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公民个人或非国有单位进行贷款,为此,贷款类诈骗犯罪未进入立法者视野。1997年新修订后的《刑法》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而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资金的行为,以立法形式正式确定为贷款诈骗罪,显示出区别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特殊定位,对于实践中热议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但却导致司法认定中出现了对立法进行限缩解释的问题,如该《纪要》中指出:行为人虽为了获取贷款而使用欺骗手段,但具备还款能力或正常市场经营风险所致的不能还贷均不能草率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从形式层面来看,类似规定较为清晰,但事实上,正是这样的规定或意见导致同案不同罚的案件层出不穷,甚至针对同一案件的侦查、公诉、审判等三机关都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也就是说,相关规定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势必导致司法实务界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大量运用客观推定主观的模式,然而,推定有其与现行法律体系相冲突之处,它将控诉方的部分证明责任转移至被控方,更致命的是其结果并不一定具有绝对的必然性。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对于无法认定贷款诈骗罪但社会危害性又极为严重的骗取贷款行为急需立法进行规制,为此,自20052月开始,国务院组织银行、审计、证券、公安等部门多次研究如何用刑罚手段惩治此类贷款欺诈行为,同年31日,“国务院修改刑法中有关金融犯罪条款研究工作小组”成立 ,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于同年8月将包括骗取贷款罪在内的11条修改意见呈报至全国人大法工委,最终本罪名被《刑法修正案(六)》确定为《刑法》第175条之一,以立法形式明确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骗取贷款罪,司法机关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罪名的出现不但解决了无法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骗贷行为已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盲区,而且为最大限度保护金融秩序将本罪与原有相关罪名共同构筑了相对严密的立法体系。但在司法认定中仍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本文以笔者所承办的个案为着眼点,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提出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建议。 

  一、司法实务中具体案例及存在的争议问题 

  案例:20037月至20044月间,犯罪嫌疑人乔某实际控制的某公司在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多次编造引进资金理由,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累计骗取流动资金贷款6000万元。贷款到期后,乔某因无力偿还,遂采取还旧借新,使用贷款资金偿还借款的手段滚动贷款。2007年以后,由于乔某未能按照银行要求提供足额的担保物,银行取消了对其公司的授信,最终乔某在2005年至2006623日前累计骗取的6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在贷款到期后陆续形成不良,给银行造成无法收回的巨额直接经济损失。 

  2001年至200312月间,犯罪嫌疑人乔某先后多次编造给相关单位供应设备需要资金的理由,采取套改、复印等手段,将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银行,利用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累计取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后,乔某随意支取资金,其中大部分款项被用于购买闲置未开发的集体土地。上述贷款到期后,乔某因无力偿还,遂采取还旧借新,使用贷款资金偿还借款的手段,滚动贷款。20098月,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索贷款本息,并对犯罪嫌疑人乔某的相关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 

  焦点问题:乔某的首次贷款行为实施时,并不存在骗取贷款罪这一罪名,但损失形成时,恰恰是在《刑法修正案(六)》确定此罪名之后;第二次贷款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公布之后,但是却由于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了其财产而没有对银行造成损失。因此,对乔某的两次贷款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存在疑问,而解决上述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与认识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形态 

  (一)对本罪犯罪形态的争议 

  按照我国刑法传统理论对犯罪形态的划分,骗取贷款罪属于哪种犯罪形态,在实务界曾有广泛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主流观点:  

  1、行为犯说 

  所谓行为犯,是指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为构罪要件。持行为犯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为了申请贷款,事实上实施了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欺骗行为,其危害金融信贷资金使用安全的社会危害性就已存在,就应以骗取贷款罪进行认定,无需考虑是否会发生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实际危害结果,因为,是否事实上给金融机构带来损失需要一个很长的潜伏周期,若以“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则视同缩小了骗取贷款犯罪的调整范围,提高了入罪门槛,不但无法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明显与立法条文的规定相悖。况且在损失尚未出现的情况下,损失是否能够最终形成,实践中因缺少统一判断标准而很难进行判断。从更好的保护金融秩序角度出发,该罪应当是行为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只是本罪的量罚情节。按照行为犯理论,上述案例中的乔某在《刑法修正案(六)》公布之前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而骗取贷款的行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构成犯罪。第二次骗取贷款行为则构成犯罪。 

  2、结果犯说 

  所谓结果犯,是指犯罪是否既遂需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必要要件的犯罪形态 。这种观点认为,骗贷案件是一种结果犯罪,衡量是否犯罪的标准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就不算是骗贷。因为,《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中明确规定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表述,按照此观点,乔某虽然第一次贷款签订时间在《刑法修正案(六)》公布日前,但合同履行处于持续状态且约定的还款期均在此后,在合同到期之前,乔某的骗取贷款行为是否最终给银行造成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最终损失的形成已成定局时才能认定其犯罪行为,否则过早将其行为定性为犯罪则导致金融类犯罪外延扩张。第一次贷款由于造成6000万元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的法定危害结果,依法对其骗取贷款行为应当定罪处罚。第二次贷款由于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了其财产而没有对银行造成损失,无损失则无犯罪。 

  3、情节犯说 

  2010518《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行为人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具有严重情节的就可进行追诉,与之并列的追诉标准还有贷款金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等行为的。在这个追诉标准中,骗得贷款“100万元以上”、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以及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其他严重情节”,这些都是该罪达到追诉标准的情节。换言之,达到这个情节的,就应当认为具备了犯罪成立的要件,应当予以追诉。按照情节犯的理论,乔某第一次骗取贷款行为将因符合法律对情节的要求而毫无争议地被定罪。第二次骗取贷款行为虽然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但是骗取的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符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应当被追诉。 

  (二)对本罪犯罪形态的分析 

  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形态为结果犯兼具情节犯,即以结果犯为原则,以情节犯为补充。对任何具体罪名犯罪形态的理解均不能脱离立法条文本身,在本罪的立法条文表述中,“造成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之间用“或者”这个连接,就表明立法者允许结果与情节并存于一个条文之中,具体如何适用应区别个案情况而定,给办理案件的司法实务界提供了可选择适用的构成要件。就本罪名而言,在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结果出现时,毫无疑问应以本罪进行认定,如果无损失出现但行为人多次骗取贷款或手段恶劣,其社会危害性已决定刑法应当介入时,则对其依据情节犯理论进行定罪。从这个角度看本罪的形态应当是结果犯兼情节犯,但这两个构成要件之间不是地位相当的。因为《追诉标准(二)》作为实践中对执行《刑法》规范的明细化、具体化要求,从它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看,适用“其他严重情节”来定罪是对行为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情形的补充。是故,笔者认为这两个构成要件之间的适用地位是并存,但不是并列,进一步讲本罪的形态虽既有结果犯又有情节犯,但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对等的,情节犯只是对结果犯的补充,而结果犯才是本罪的主要形态。 

  综上,从本罪的犯罪形态看,本罪既是结果犯,又是情节犯。结果犯是原则,在结果犯的理论所不能调整的区域由情节犯作为补充。结果犯兼情节犯的罪刑模式能够更好的实现本罪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信用安全双重客体的保护机制。此观点的提出,也正是基于我国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为彻底解决刑事司法操作难的困境,将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希望能为我国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提供一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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