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仿真枪并出售如何定性

作者:卢宁 张景平  新闻来源:

  案情:20134,陈某受让李某经营的小百货商店,由陈某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等手续后继续经营。同年512,民警在其店内查获7支仿真枪,每支以150元价格对外出售。经鉴定,7支仿真枪中有两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认定为具有枪支性能。陈某称自己将仿真枪当玩具枪出售,并且仿真枪为李某转让小百货商店时店内物资之一,但没有物资转让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陈某的供述。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陈某的行为,在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将仿真枪摆在商店里是为了出卖,因此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本案缺乏陈某买卖枪支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明知仿真枪支可能具备枪支性能,仍放置于商店内,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非法持有枪支仅是买卖枪支的前提、状态,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量刑。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观要件分析。根据商店物资转让事实与枪支在商店内待售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着手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陈某非法持有仿真枪,并置于商店内,其目的是为了出售。借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案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枪支的证据。 

  其次,从主观要件分析。从陈某对仿真枪的主观认识来看,其主观上不明知仿真枪是否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枪支,但其明知仿真枪具射击功能而予以出售,对仿真枪可能具备枪支性能而带来社会危害性持放任态度。无论陈某是否对国家禁止买卖的枪支的法律规定有认识,都不影响对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出售的仿真枪可能属于枪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识与意志的认定,因此可以认定陈某具有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故意。 

  最后,从法律规范分析。依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制式枪支无论能否击发,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发射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认定是否为枪支。为加强仿真枪和玩具枪的管理,规范枪支鉴定,保证玩具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儿童身体健康和安全,除了上述法律规定与规范性文件外,还有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6675-2003)和公安部印发的《仿真枪认定标准》及《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 

  因此,陈某将具有射击功能的枪支当玩具枪出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法律与规范性文件,对陈某持有两支具枪支性能的仿真枪并置于店内预备出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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