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并长期使用他人赠送车辆但未过户行为的认定

作者:胡立柱  新闻来源:

  【案情简介】20079,时任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某社区书记的李某接受一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的请托,将上级拨付的公款390万元挪用作承揽工程的保证金。事后,王某为表示感谢,以自己名义购买一辆价值107800元的别克汽车登记上牌后送给李某,并于200711月至20115月间缴纳车辆税费、保险费14456.36元。经查,此间,该车一直由李某使用,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社区其他成员及群众均认为车辆为李某本人所有。 

  【观点分歧】对于本案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房屋、汽车实行产权过户登记制度,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为准,即通常所说的登记过户,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换言之,收受未过户或借用他人名义上户的房屋、汽车不宜认定为受贿,即使认定为受贿也只能是受贿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新类型受贿犯罪行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巨额公款为王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小汽车一辆,虽未变更权属登记,但具有长期占有、使用的行为,已经享受到贿赂利益,可认定为受贿罪,且属于既遂。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 

  第一,民法观念不能完全代替刑法观念。我国对房屋、汽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权属证书是房屋或汽车所有权归属的一种书面凭证。物权和所有权的登记制度,主要是为对抗第三人而设置,具有权属证明和公示作用。但是,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而,“车辆未过户”的后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车辆等作为受贿物是否被实际占有,与车辆是否过户是没有关联的。 

  当前,收受房屋、汽车未过户或借用他人名义上户等情形,已成为当前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新形式。受贿犯罪是无被害人犯罪,行贿受贿双方都有掩盖犯罪行为的动机,因此,实践中行贿受贿的手段基本上是隐形的或变相的,“收受房屋、汽车不过户或者借用他人名义上户”即是手段之一。 

  根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第二,在实践中,盗窃抢劫所得车辆,即使车辆未过户,极少有人认为是犯罪未遂。而在受贿犯罪中,行为人占有或收受未过户车辆,就会产生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的争论。其实,我国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采用的是“实际控制”理论,因而,在受贿犯罪中,只要行为人接受了他人给予的财物,该财物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行为人进行了现实的占有,无论是否办理法定过户手续,就已经享受到贿赂利益,即可认定既遂。本案中,李某收受了汽车,主观上有占有故意,客观上对财物有占有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受贿既遂。 

  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力度日益加大,但一些职务犯罪手段也不断翻新,不少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的隐性收入甚至是合法收入都不使用“实名”方式,如果坚持以过户或实名上户为条件,将使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失之于宽,甚至形成相当大的漏洞。因此,对于房产、车辆等财产“不以过户和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更符合受贿犯罪的规律和司法实际,更有利于打击职务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收受并占有、使用王某赠送轿车的行为宜定性为受贿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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