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二次碰撞之案例分析

作者:夏杨霏  新闻来源:

  一、基本案情 

  徐某驾驶小型轿车将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路某挂倒,路某受伤后躺在路中间,随即而来的柳某驾驶小型轿车以70码的速度超速行驶撞上路某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路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死亡。 

  二、观点争议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徐某与柳某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两人均需对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人的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刑事责任不能明确划分,但双方均对交通肇事的发生具有过失,虽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均应承担事故的刑事责任。 

  观点二:徐某与柳某均不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因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两者没有共同故意的主观前提下,不构成交通肇事的共同犯罪,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哪一次碰撞造成的,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均不承担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 

  观点三:本案应对双方的责任具体分析,确定应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可能是徐某第一次碰撞所致,也可能是柳某的第二次碰撞而致。 

  三、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应对该案件的责任分配具体分析。本案中现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现场证据无法证实究竟是哪次碰撞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合案情,可能会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徐某第一次碰撞被害人并当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第二种情形,徐某第一次碰撞被害人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而是柳某的第二次碰撞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如果徐某的第一次碰撞导致被害人的直接死亡,那么徐某当然应该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柳某第二次碰撞时被害人已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徐某的第一次碰撞并没有导致被害人的直接死亡,而是柳某的第二次碰撞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对柳某的刑事责任应作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需要分析柳某是否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柳某是否有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行为。如果柳某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柳某属于正常行驶状态,即使是柳某将被害人路某轧死,对于柳某而言,也仅是意外事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柳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需要考虑被害人路某的死亡结果与柳某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很多,如依据交通运输安全法规,不佩戴头盔、未系安全带等亦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但这类违法性规范仅仅是基于对驾驶人人身安全考虑而设定的自我保护性义务,未佩戴头盔、未系安全带等类行为不会对他人的交通运输安全造成隐患,因此,这类行为与危害结果一般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使相对人危险增加的行为才有可能考虑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超速行驶行为。经侦查查明,柳某当时的车速有70多码,属于超速行驶的行为,则其行为增加了路某的危险,又因柳某直接撞上路某,应当对路某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此种情形,柳某的行为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 

  最后,因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因而还需要分析柳某的主观过失。具体到本案,应当分析柳某是否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如果认为被害人在深夜躺在马路中间完全超出正常人的预见能力,那么柳某的碰撞行为仅属于意外事件。如果认为柳某应当具有这样的预见能力,那么柳某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需要从本案的现场证据和客观条件来分析,本案发生在11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能见度较好,被害人躺在马路中间且周围聚集有路人,柳某应注意到前方的路况,在第二次碰撞后,根据周围证人陈述,柳某在碾轧被害人后,车子走了一百米左右才停下来,大概停了几秒钟车子又开走了,柳某有明显逃逸情节。另柳某当时的车速有七十多码,当时处于需要减速的路段,仍高速前行碾轧被害人,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应当对路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及的因果关系中断问题应当注意把握。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由于介入了另一因素,中断了原先的因果关系链条,介入因素导致的最终危害结果,与前原因没有关系。一般认为,介入因素在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下可以中断之前的因果关系:一是介入了另一个因素,且这一因素包含结果产生的可能性;二是这一因素是异常的;三是这一因素必须合乎规律的引起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该案中,经侦查查明,柳某当时的车速有70多码,在处于需要减速的路段仍高速前行碾轧被害人,因而,柳某“第二次碰撞”的介入是异常的,且合乎规律的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发生,徐某的碰撞行为与路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柳某的碰撞行为而中断,徐某不再对路某承担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柳某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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