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 抢夺亦或诈骗

作者:徐蓉 孙荣杰  新闻来源:

 

  案情:甲欲售二手电瓶车,乙自称买车,要求试骑。第一次骑出20余米后返回了原点,又谎称欲试刹车,要求再次试骑,骑出20余米后,乙竟未返还,扬长而去,甲追之不及。该案应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谎称购车,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构成诈骗。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乘甲不备,将他人之物强占为己有,构成抢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定性,区分盗窃、抢夺还是诈骗,关键在于判断甲的财产损失是一种自损行为还是他损行为。盗窃、抢夺是外力入侵的“财产他损行为”,而诈骗是由于行骗人实施诈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的“财产自损行为”。 

  结合本案事实,乙虽然向甲谎称欲购车,让甲陷入了错误认识,将车子交与乙试骑,但甲将车交给乙,只是同意让乙试骑,并非对该车的一种财产处分行为。而要想构成诈骗罪,被害人对财产必须有处分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是基于被骗后陷入错误认识的“自由意志”。所以说本案中甲的财产损失并非是一种主动奉上的自损行为,而是因为乙的他损行为,乙不构成诈骗罪。 

  另外在财产他损的情形中,由于外来之力的不同,可以构成不同的犯罪类型:如存在让受害者无法违抗的现实暴力,成立抢劫罪;如以可能的危害恐吓对方,成立敲诈勒索罪;如对物使用暴力公然夺取他人之物,则为抢夺,等等。 

  本案中,乙的行为可能会被某些人误以为是抢夺,因为表面看似具有公然夺取这个因素。同时,认为不符合盗窃的人,在观念上往往会存在着盗窃应该是“秘密窃取”的判断。 

  其实不然。本案之所以不能构成抢夺,关键是物被占有之时,物与物主之间不存在相对紧密的联系,而这是成立抢夺罪的固有要求。抢夺罪要求物与人之间必须存在着紧密联系,抢夺的最明显的特点是针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暴力(对物暴力),破坏他人的紧密持有,而取得财物。此时,被害人虽然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夺,但往往来不及反抗。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公然夺取”即是此意。本案中,乙向甲谎称买电瓶车,乘试车之机将他人之物占有,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以现实或将来的暴力针对被害人,物和物主也存在分离状态,乙是利用试车过程中,物主甲对电瓶车的松懈持有状态,以一种对甲人身没有危害的、和平的方式将车骑走。 

  这实质是一种盗窃行为。与此案可相类比的是:甲在金柜,要求营业员将金饰取出让其选择,趁店员招呼其他顾客之机,将金饰取走夺门而出。这也是一种盗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盗窃未必就是“秘密窃取”。盗窃也可能在众目睽睽之下,堂而皇之地拿取,而受害人可能不知情,也可能知情。比如在公车汽车上扒窃,同乘车者可能有人看见,被窃者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又比如高楼晾晒,放于被褥中的万元存款洒落于地,多名过路者帮忙拾取,其中一名拾取后扬长而走。这也是一种众目睽睽之下的窃取行为。 

  综上,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区分盗窃、抢夺和诈骗的关键在于:物的损害是他损还是自损;盗窃、抢夺是“财物的他损行为”,而诈骗是“财物的自损行为”;第二、当认定盗窃和抢夺发生混淆时,我们需要判断的是财物在被侵害时,财物与物主之间是否存在紧密联系。财物与物主在被侵害时存在紧密联系,才有可能是抢夺。 

  本案中,财物在被侵害时,财物与物主不存在紧密联系,乙是以一种和平的方式破坏财物与物主之间的占有,而归于自己占有,应当认定是一种盗窃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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