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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以时间长短认定非法拘禁罪不妥
时间:2019-03-05  作者:陈长均  新闻来源: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仅以时间长短认定非法拘禁罪不妥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多长时间构成非法拘禁罪,司法实践一般参照2006年7月26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未造成被拘禁人死伤等情形下,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为标准,认定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在办理非法拘禁案件时,机械地仅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否超过24小时,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并不妥当。

  首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未包含非法拘禁时间必须超过24小时。一般来说,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之自由;其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可以是直接剥夺,也可以是间接剥夺;可以是有形剥夺,亦可以是无形剥夺;可以是作为,还可以是不作为。但不论哪种情形的剥夺,均属于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行使其他多种权利的前提和保证,因而非法拘禁行为具有侵害公民基本人权的社会危害性。除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显著轻微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以外,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实践中,非法拘禁的形式多种多样,而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司法人员一般只关注非法拘禁的时间长短,对非法拘禁时间以外的情节考虑不多。其实,在有些案件中,虽然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不足24小时,但可能已经给受害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等严重后果,其法益侵害性并不比超过24小时的非法拘禁之法益侵害性小。例如,行为人非法拘禁某记者20小时,虽然没有殴打等行为,但贻误了记者对突发事件的最佳报道时间,造成的影响和后果较为严重。对于这种情形,如果仍然固守非法拘禁24小时的定罪界限标准,则既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内涵,也有违普通民众的朴素正义观。这种与法治真谛相悖的机械办案理念和做法,既不会有良好的法律效果,更难言良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非法拘禁罪较轻的法定刑表明其入罪门槛不宜过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由此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的最低法定刑并不高。在最低法定刑并不高的情况下,如果司法实践对入罪门槛把握过严,会导致有较大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这不利于预防犯罪,也不利于发挥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还可能会导致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该罪的定罪量刑中得不到贯彻落实。因此,如若不考虑其他情节,绝对地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否超过24小时认定罪与非罪,并不妥当。在办理非法拘禁刑事案件时,司法人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理念,既考量人权保障,又考量法益保护,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行为人动机等因素综合分析,全面考察,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最后,司法实践所参照的司法解释并未仅以时间长短界定罪与非罪。由于没有专门针对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一般参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即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中明确的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由于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对办理其他主体的非法拘禁案件而言,并不是法定依据,只能当作参考标准。即使参照此《规定》认定一般主体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罪,也不能不论什么情形都以时间长短为标准,因为该《规定》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换言之,该《规定》并未仅仅将非法拘禁时间长短作为认定行为是否构罪的唯一标准,除了时间是否超过24小时以外,还有其他认定标准,如非法拘禁情节的轻重、非法拘禁人数是否超过3人,等等。因此,在认定一般主体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罪时,不能机械地仅以时间长短为标准,绝对以非法拘禁是否超过24小时为定案圭臬,而应该同时考虑其他情节,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公正、妥当的判断。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本文以《非法拘禁罪中的时间要素标准》为题发表于《人民检察》2016年第7期,发表时略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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