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并非越贴近越好——陈长均

作者:  新闻来源: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检察机关以加强法律监督为中心,将检察改革向纵深推进,检察职能进一步得到发挥和拓展。但在拓展检察职能、强化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自身职能定位应当有清醒的把握,延伸职能要适度、理性,绝不能脱离自身业务搞所谓的延伸监督职能,更不能一味认为检察监督越贴近监督对象就越好。

谦抑性是检察权的品格特征之一,它要求检察机关要“节制检察权行使”。检察监督是有限监督而不能包打天下,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其他监督手段和方式。这是检察权谦抑性的内在要求。如果检察机关与监督对象距离太近,在其他监督手段和方式还未启用时,就首先“近水楼台先介入”,这有悖检察权的谦抑性品格。作为“世界上最客观的司法官署”,检察机关如若不能恪守谦抑、理性之品格,与监督对象的距离过近,其监督实效、监督权威和监督公信力可能都会大打折扣,甚至适得其反。因此,从事过多年检察实务工作的龙宗智教授指出:“有效监督需要主体间相对独立,保持一定的距离,也许更有利于监督。”

有些地方检察机关认为,越贴近监督对象,越可以直接为其服务,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但是,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服务机关,这种过于贴近监督对象的做法很值得商榷。在有些情况下,监督者如果太贴近监督对象,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构建起了“熟人社会”,可能不利于监督工作的开展,有时候监督者甚至被监督对象“同化”。

例如,检察职能向农村、社区延伸有一定积极意义,许多检察机关设立乡镇、街道检察室的出发点就是将监督关口前移,贴近监督对象,强化监督效果。但在交通、通讯等日益发达的一些地区,检察机关设立乡镇、街道检察室等派出机构是否都确有必要?是否一定有利于监督?能否确保其职能不泛化、不虚化、不异化?能否确保其运行不背离检察监督的真谛?其实,检察机关是否设立派出机构,应综合考虑是否有足够的业务量等因素,而不能将是否贴近监督对象作为最重要的因素来考量。又如,有的检察机关派员进驻公安派出所,对派出所进行面对面的监督。这种情况下,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是否能够保持相对独立,监督效果是否能够得到强化,也颇令人存疑。

总之,检察机关与监督对象的距离要适度。远了,可能监督射程不及;但法律监督也不一定越贴近越好,保持一定距离的检察监督,其监督实效可能会更佳。

(作者系山西省太原市检察院检察官)

来源:《人民政协报》201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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